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可榆
蔡鳳釵
林寶村
喬雲正
林和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宸波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8年度板簡字
第3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民事上訴狀上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或補正提出民事委任書正本及民事上訴狀上訴訟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亦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規 定甚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準用該條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未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上簽 名或蓋章,且所提出之民事委任書為影本,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117條之法定程式要件。另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具狀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增建物,是本件經追加後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 請求返還上開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為據(依上訴人主張為 5.61平方公尺;另上訴人追加後之訴訟標的為返還土地及不 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再佐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268,000元/平方公尺,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格核定為1,503,480元【計算式:5.61×268,000=1,50 3,48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923元,上訴人於提起上訴 所繳之3480元,即可視為追加訴訟標的於第二審裁判費之一 部,扣除已繳數額,尚應補繳20,443元。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民事上訴狀上上訴人 之簽名或蓋章,或補正提出民事委任書正本及民事上訴狀上 訴訟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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