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413號
PCDV,109,監宣,413,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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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鄧雪玲 

代 理 人 盧美如律師
相 對 人 周明生 

關 係 人 周平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平生(男,民國三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明生(男,民國四十五年三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八號離婚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明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6 日以98年度禁字第213 號裁定宣告其 為禁治產人(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惟相對人精神病症迄未改善,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離 婚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婚字第118 號(下稱系爭訴訟) 審理在案,因兩造為系爭訴訟之對立當事人,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法第106 條及1113條準用1098條 之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離婚訴訟事件 之進行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 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213 號裁定影本、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 118 號開庭通知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業經法院為監護宣告, 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



兩造現為系爭訴訟對立之當事人,渠等利益相反,聲請人自 不得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無子女,父母親均已歿 ,最近親屬僅有胞兄周平生、胞妹周達馨二人,且目前在臺 親屬僅有胞兄周平生一人,故認由周平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應能確實保障相對人之程序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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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