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繹家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律扶助)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蔡興諺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繹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聲請清算,因聲請人之所得財產 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前經本院裁定自109 年4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通 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於 109年5月27日到庭訊問,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聲請人稱目前無工作,因最近市場臨工不好找。支出以最近 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以新北市10 9年度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1.2倍即18,600 元為為聲請人每月支出數額。聲請人支出費用由聲請人弟弟 葉00負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06年10月29日 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所得薪資總額僅226,000元,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106、107、108年度最低生活費 13,700元、14,385元、14,666元之1.2倍計算分別為16,440 元、17,262元、17,599元,因此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 費用總額為432,970元,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以每月固定收入 15,5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896元後,已無餘額,聲 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債權 人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應 舉證以實其說。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早已陷於信用不
良狀態,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4款之奢侈浪費 行為,亦無其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債權人則均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 調字第907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則 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故 應以聲請人於109年4月13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判斷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 之適用。本件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09年4月起迄今即 109年6月止之收入為0元(見本院卷第61、65頁),又依聲 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4月起迄今即109年6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為55,800元【(約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月1日 公告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5,500元之1.2倍即18, 600元)×3=55,800】,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 0元扣除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5,800元後,已無 任何餘額,故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 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依本院職權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聲請人名下保 險皆已無效(見本院限閱卷),並無有故意隱匿財產情事。 且聲請人自陳其支出費用由聲請人弟弟葉00負擔,聲請人 縱有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亦非與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明示之義務相違背,是債權 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張聲請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均屬無據,洵不可採。
㈢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其 餘各款所定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 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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