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27號
PCDV,109,消債職聲免,27,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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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隋淇安 

相 對 人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蓉 

相 對 人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林秀君 
相 對 人④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吳聲揚 
相 對 人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代 理 人 陳怡嘉 
相 對 人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⑧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何明原 
相 對 人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張晴慧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隋淇安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 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 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 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自108年6月18日上午11 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8年12月26日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 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即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 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09年5月8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債務人為其子之學貸所需,擔 任連帶保證人等語。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債務人現年55歲,目 前為證券公司營業員,應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且其106 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85,742元,107年度為375,400 元,所得驟減,似有不努力工作。另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每 月可處分所得為14,390元,然債務人名下存款為1,237元, 似有隱匿清算財團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另主張債務人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略陳:主張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裁 定不免責等語。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主張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且債務人有短報收入及虛列 過當支出等語。
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債務為保證債務。 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懇請法院調查有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
㈦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②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聲請人自陳伊自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即108年6月18日起至109年2月,擔任國票證券 業務專員,每月薪資約為52,528元,是開始清算程序至109 年2月,收入為472,751元,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存款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頁),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24,800元(含餐飲費6,600元、 房租13,000元、水電瓦斯1,000元、電信費1,200元、交通費 1,500元、雜支1,500元),有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04 至第107頁)。聲請人雖有部分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惟衡 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項目,應無浪費、奢侈消費等不合理之支出,是其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24,800元,應可採信。故聲請人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至109年2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合計為223,200 元。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即108年6月18日至109 年2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72,751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223,200元,尚有餘額249,551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 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要件。
③本件清算聲請前二年之收支狀況:聲請人稱伊於聲請本件清 算前二年(即106年2月至108年1月)可處分所得為947,923 元(含薪資收入為921,354元,保單收入26,258元、機車報 廢基金300元、利息收入11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為證( 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39頁 、第64頁),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每 月必要支出為24,000元(含餐飲費6,000元、房租13,000元 、水電瓦斯1,000元、電信費1,200元、交通費1,500元、雜 支1,300元,另有車禍支付理賠金一次26,000元)。是聲請 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24,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為602,000 元(計算式:24,000元×24個月+26,000元=602,000元) 。
④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所必要 生活費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45,923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均未受分配(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參照) ,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 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 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 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之數額時,得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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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④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⑧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