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修笙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修笙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高額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552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因 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 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3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35至40頁), 並經各該債權人函覆明確(見調解卷第31、33、38至39、47 頁),堪信屬實。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1頁);又聲請人主張 其任職於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且每月 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等情,並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存摺內頁明細、 員工服務證明書及薪資條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4、87 至99頁),堪信為真,故應可以其提出之108年11月至109年 4月薪資條所示每月平均薪資(應領金額扣除福利金及團保 )34,717元【計算式:(34,202+34,257+34,257+37,127 +34,257+34,202)÷6=34,717】,加計身障補助3,628元 ,共計38,345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至聲請人雖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取薪資, 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 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 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 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 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 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 是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 資力進行評估,併予敘明。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7,500元、水費200元 、電費2,000元、瓦斯費1,410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雜 支費1,000元、勞健保費1,719元、手機費1,900元,合計16, 729元等節,並提出相關收據附卷為證。聲請人雖有部分支 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 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 之標準,應可採信。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其母、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扶養費 為3,500元、9,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已逾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子女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均未逾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 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 分攤後之數額,亦堪採信。
㈣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除台新銀行所提「分180期、零 利率、每月清償7,55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500元」(見調解卷第33頁) 外,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09,334元及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4,564元(見調解卷第31、38至39頁) ,其等未提出還款方案,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 零利率」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 償4,133元【計算式:(609,334+134,564)÷180=4,1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應還款金額合計為 15,185元【計算式:7,552+3,500+4,133=15,185】。 ㈤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8,345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6,729元、扶養費12,500元後,餘額僅9,116元,不足 以負擔上開應還款金額15,185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 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 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18日下午3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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