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謝筆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446號及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3號卷前 置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資料外,僅簡要說明聲請人之收入及 債務狀況,並無提出其餘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檢附 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 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 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 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業於109年3月13日 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等情,有上列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33頁)。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09年5月8日以 電話告知聲請人已失聯,故無法補正裁定所載事項等語,有 109年5月8日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頁)。詎聲請人未如數預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相關資料,經 本院定於109年5月27日下午2時10分為調查期日,並通知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遵期到場陳述意見,惟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均 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7-49頁),除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 09年5月15日具狀表示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北分會撤回法律扶助申請,並經該會同意終止扶助等語( 有109年5月15日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5-77頁)之外,聲請人並未遵期到場,且迄今仍 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129頁),則依上列說 明,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