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5號
PCDV,109,消債更,35,2020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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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潘信菊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 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 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 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 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 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日常消費所需;入不敷出,導 致以卡養卡。前置調解不成立之原因為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 每月需還款新臺幣(下同)9 千餘元,遠超聲請人所得負擔 。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 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曾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共清償146 期,年利率3 % ,每期清償9,895 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得 還款約1 萬元,惟銀行方案的期數太長,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911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聲請人之106 至107 各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 ,暫查無聲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數筆投保 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 ;存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共計534 元(計算式:彰化銀行 之存款274 元+中國信託197 元+台灣銀行1 元+玉山銀 行62元=534 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 內頁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及第 39頁)。依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作業員一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6,982元(計算式: 每月平均薪資43,482元+年終【42,000元÷12個月】= 46,982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 資明細表及109 年5 月22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4頁及第41頁)。本院審酌暫以46,982元作為聲請人每月 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5,500元×1.2 倍=18,60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 報聲請前兩年內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加計2 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0,000元,總計為27,000元。經 查,聲請人長女為90年3 月出生,現年16歲,聲請人長子 為96年9 月出生,現年12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 頁)。是 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乙情,尚非無據。則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聲請人支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共計10,000元,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 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7,000元( 包括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及扶養費10,000元) 。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均未逾新北市 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 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從 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 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46,982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7,000元,餘額19,982元顯足以負 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 程序所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共清償146 期,年利率3 % ,每期清償9,895 元之清償方案。至聲請人雖主張調解方 案之清償期數過長,惟本院審酌聲請人69年出生,現年39 歲,正值青壯年時期,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 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4 年11月)為止,仍有長達25 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394,35 3 元,有前置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查 (調解卷第34-1頁)。是將上開每月餘額19,982元全數用 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須6 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 式:1,394,353 元÷19,982元÷12月≒6 年),併觀聲請 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亦自承每月得清償金額為1 萬元,甚高 於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則聲請人自應執以積 極態度與各債權人盡力協商,尋求兩蒙其利之解決方案為 是,而非逕以清償期數過長為由,消極未勉力與各債權人 進行協商,導致協商不成立後再藉以聲請更生,如此當無 法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所定之立法意旨。揆諸 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 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 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 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 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 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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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