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39號
PCDV,109,消債更,239,2020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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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陳雅慧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雅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係因聲請人家用不足以信用卡借貸,又擔 任宜宏彩色印製公司借款保證人,嗣工作不穩定積蓄耗盡, 生活不堪負荷,依法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提出清償方案 ,以聲請人收入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身分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調解聲請人收入切結書、租賃 契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聲請人 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在職證明書、聲請人 及其子女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聲請人子女國泰世華銀行 與台新銀行及台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行車執照、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 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 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 本院執行命令翻拍、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管委會收據 、房租匯款證明、水電瓦斯帳單、加油發票、有線電視帳 單、健保費帳單(見調解卷第4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20 頁至第78頁)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00號卷可佐。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 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稱現任職巨超彩藝印刷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3 ,800元,有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本院審酌暫以23,800元 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約為31,039元(含房租9,500元、管理費1,374 元、電費700元、水費200元、瓦斯費530元、伙食費6,000 元、雜支2,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612元、第四台1 ,099元、保險費2,251元、健保費749元、勞保費524元、 扶養費5,000元)因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 扶養費共約31,039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 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



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31,039 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三)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約為23,800元元,扣 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31,039元後, 已屬入不敷出。因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 、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 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依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 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 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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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