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明洙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 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該條例第7 條第1 、2 項規定定 有明。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所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補正之必要。二、經查:
(一)依104 年7 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 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 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及程序必要費用云云,惟僅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 情形回報單為證,經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費 用之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二)而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32 號聲請清算事件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聲請人近5 年經營 小吃攤,每月營收扣除營業支出,盈餘約新臺幣(下同) 32,000元,參以本件聲請清算之郵務送達費為5,100 元( 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4 人,連同債務人,合計5 人,暫 以每人20份,每份51元計算:(4 +1 )×51×20=5,10 0 元),難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該筆金額。綜上,依聲 請人提出之事項,經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費 用之事由存在,自應駁回其暫免繳納清算費用之聲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