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救字,109年度,18號
PCDV,109,消債救,18,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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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佳榛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陳佳榛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 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消債條例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為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現為低收入 戶,且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因而無力負擔程序費用,前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審查決定全部扶助,聲請人目前確無資力,爰依消 債條例第7 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暫 免繳納聲請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等 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及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為證。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 請狀內容,經本院形式審查,亦難認顯無理由。從而,聲請 人為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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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