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更一字,109年度,1號
PCDV,109,消債抗更一,1,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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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許美英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1
月12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許美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固以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就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投保之第 65697737號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有故意為不實 記載之情形而為不免責裁定。惟抗告人聲請清算即民國105 年12月7 日前,系爭保單之保費主要係由抗告人次子陳慶展 支付,故早於104 年7 月21日將保單扣款帳戶改為陳慶展, 抗告人主觀上認為名下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並非故 意隱匿財產,且經本院函查後得知抗告人名下尚有系爭保單 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1,742 元時,抗告人當時即具狀 同意將系爭保單解約金按比例清償予各債權人,未將保單要 保人變更或為其他不利債權人之處分,顯見抗告人並無刻意 隱匿財產,且系爭保單解約金已分配予債權人,債權人亦未 因此而受有損害,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8 款修正理由,抗告人並非故意為不實記載, 且情節並非重大,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第8 款定有 明文。是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以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為原則,於有該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始例外不予免責。又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於 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後,以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不免責 之事由,揆諸其立法理由揭櫫「債務人違反法定真實陳述等



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 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意旨,並參照同條例 第9 條第1 項、第105 條前段分別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 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由法院公告之。」可見上開第8 款 所稱「重大延滯程序」,係指債務人就財產狀況所為不實陳 述,足致法院或管理人職權調查事實發生障礙,造成清算程 序進行延滯,顯逾合理期間而言。若債務人雖為不實陳述, 但不致有此情事發生者,自非可適用該條款規定裁定不免責 。
三、查,本件抗告人前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2日 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77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61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並於107 年12月14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復經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消債清字第177 號、106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61號、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四、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甚至清算程序進行中,均 陳報無財產、無商業保險,顯未據實告知財產狀況。惟原裁 定於106 年6 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前,債務人即於106 年3 月3 日具狀陳報就法院所詢是否有投保商業保險請容債務人 查詢後陳報(見消債清卷第64頁),然原審未待其陳報即逕 依職權於106 年3 月6 日查詢其投保保險明細(見消債清卷 第66頁),而於106 年3 月8 日查得系爭保單,並載明於10 5 年度消債清字第177 號開始清算之裁定(見消債清卷第68 頁至第69頁、第164 頁);嗣於106 年6 月12日開始清算後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9日命抗告人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之投保紀錄查詢資料 ,及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解約 價值(見司執字卷第12頁、第14頁、第16頁),並於同年月 30日獲中華郵政公司函覆系爭保單可發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見司執字卷第27頁),及於同年7 月26日經抗告人提出壽 險公會保單資料查詢表,列明系爭保單為有效保單(見司執 字卷第30頁、第33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 月4 日製作清算事件資產表,亦載明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抗 告人之清算財產,並同時函請抗告人陳報是否願提出現款代 替保單解約之處分(見司執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抗



告人即於同年月11日以陳報狀表明願將系爭保單交由法院解 約,分配予債權人等語(見司執字卷第57頁),本院司法事 務官乃於107 年6 月4 日裁定將系爭保單交由清算管理人予 以終止契約,將終止契約所得進行分配(見司執字卷第60頁 ),該管理人即於同年8 月23日通知中華郵政公司解除系爭 保單,解送解約金(見司執字卷第71頁),中華郵政公司旋 於同年9 月5 日解送系爭保單滿期保險金10萬1742元支票乙 紙予該管理人代為作成分配表(見司執字卷第72頁、第73頁 、第80頁、第81頁)。是由上開過程可知,抗告人雖於聲請 清算及清算程序進行中,均陳報無財產、無商業保險,顯未 據實告知個人財產狀況。惟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就法院所 詢是否有投保商業保險一事,業於106 年3 月3 日即具狀陳 稱待查詢後陳報,而本院未待抗告人陳報,即逕依職權查詢 其投保保險明細,並於106 年3 月8 日查知系爭保單存在, 自難謂抗告人有以不實陳報財產行為,導致原審或清算管理 人職權調查系爭保單存在之事實發生障礙,造成清算程序進 行延滯,顯逾合理期間之情事,且該筆財產亦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列入清算財團而分配予各債權人,即難認抗告人所為之 隱瞞不實陳述,有使債權人受損害之情形,則依首揭說明, 抗告人雖為不實陳述,然尚不構成重大延滯程序,自無適用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而為不免責裁定。五、綜上,抗告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本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事由,而裁定 應不予免責,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應予免責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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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