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9年度,8號
PCDV,109,消債全,8,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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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熊恩即林冠星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定有明文。惟 惟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 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 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復參酌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 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 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 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 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又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衛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薪資債權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 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9532 號核發移轉命令,惟上開執行命 令僅有兩家債權機構受償,對其他債權人顯不公允,為維持 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並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停止臺北地院109 年



度司執字第19532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同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事件,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89 號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惟聲請人就其薪資債權受強 制執行等情,固提出臺北地院109 年4 月21日北院忠109 司 執未字第19532 號執行命令為憑,然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 必要,亦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並 就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 償,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停止執行。況聲請人自陳每月 薪資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等語(見消債更卷 第21頁),則於保全處分之法定最長期間120 日內,債權人 就薪資債權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為有限,相較於聲請人所 積欠之債務總金額608 萬6,009 元(見消債更卷第23頁), 比例顯甚微小,對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當無影響,亦無阻 礙聲請人重建更生機會,此外,聲請人未能釋明其於本院裁 定准許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等保全必要性之情 事存在,故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其債權及聲請人 對債權人履行債務之必要。從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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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衛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