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17號
PCDV,109,抗,117,202006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李滿美 
相 對 人 范如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4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向從事代書工作 之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發於106年4月2 日到期之同額本票交付相對人作為擔保,相對人則介紹金主 鄧錫金將150萬元借給抗告人,抗告人並將所有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不動產預告登記予鄧 錫金。茲抗告人已於106年3月21日向鄧錫金清償,並經鄧錫 金同意而於同日完成預告登記之塗銷,暨取回上列本票。詎 相對人竟持留存之上列本票影本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然抗 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相對人若以上列本票影本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符,再者,相對人若以上列本票 正本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則相對人即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嫌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389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150萬元 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
㈡本件抗告人是否負有該150萬元本息之債務?涉及上列本票 之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之抗辯,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



質之審查始能判斷,則依上列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