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13號
PCDV,109,抗,113,202006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蕭璟元
相 對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
1 日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1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放款利息均已繳清欠款,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10000)及其 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 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738 萬元、840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並經依法 登記在案,嗣因抗告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等情,業據相對人於 原審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貸款約定書 、約定書等件為證,復經原審於109 年3 月30日發文通知抗 告人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惟抗告人並未表示意見,原裁定就上開證物為形式上 之審查,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又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以土地 登記資料形式審查抵押物所有權人,及形式審查抵押債務是 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而符合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之



規定要件。而抗告人上開所陳關於債權債務關係實際清償與 否之認定一節,縱係屬實,亦屬實體法上對於抵押權債權存 否之爭執,均非原審於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抗 告人應另行提起相關實體訴訟,以求解決。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1/1頁


參考資料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