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06號
PCDV,109,抗,106,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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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劉木道 


相 對 人 吳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5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29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 達公司)提起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2698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故原裁定列抗 告人為華利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 抗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裁定,除依法不得抗告者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 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 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 而言。又抗告為受裁定人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 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 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且抗告 係對於原裁定宣示之主文為之,若原裁定宣示之主文於抗告 人並無不利,自不容其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 字第10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參照)。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對象為華利達公司,而原 裁定主文記載之對象為相對人與華利達公司,均非抗告人個 人,且「公司」與「個人」為不同權利主體,是抗告人既非 因原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者,且原裁定主文之記載對抗告 人並無不利,抗告人顯乏抗告利益,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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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