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劉俊英
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曉妃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林永祥律師」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於 裁定准用之。
二、查因抗告人劉俊英具狀表示其於抗告程序中並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其僅於原審委任律師為閱卷事宜等語,是前開 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列,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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