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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43號
PCDV,109,小上,43,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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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旭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正 
訴訟代理人 曾郁敦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56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 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



小字第4566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於上訴狀略 稱:中華電信業務人員於107年6月18日推廣MOD已說明申請 暫停,通話期間不必繳月租費,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已 遷離原址,何來108年1至7月之費用,且依中華電信ADSL租 用契約第15條,客戶申請暫停使用,欠費、停止使用期間超 過1月者,應繳之租費以1個月為限,中華電信求償,其定型 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而無效等語,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處,且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 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另原判決係以兩造約定電信契約之終止,須以書面方式向被 上訴人提出,然上訴人未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辦理終止系爭 2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契約,縱已自原裝機地址遷離,仍為 該電信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在該契約存續期間內應依約繳納 電信費等情,為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據以判決上訴人敗 訴,亦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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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