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彭彥翔
代 理 人 李慶峰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彭家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650號審理在案, 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 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 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