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115號
PCDV,109,婚,115,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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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15號
原   告 王保富 

被   告 阮氏鸞(NGUYEN THI LO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 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兩 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因兩造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則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在臺灣相識相戀,嗣於民國108 年7 月26 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8 年12月1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兩造原約定婚後在臺灣定居,詎料被告因家庭因素而反悔, 不願來臺與原告同住,並表示要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亦無 意與原告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 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47至67頁),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2 月27日移署資字第1090024926號 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 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 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 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婚後迄不履行來臺與原告同住之約定,並傳送欲與 原告離婚之訊息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並無意願與原告共 營婚姻生活,被告上開作為致原告對兩造婚姻關係感到失望 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則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 係之意願,實難期兩造仍有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 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 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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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