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相 對 人 徐正青
許娟娟
徐修盟
徐筱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二零零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 明。而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 第六八二號裁定),又按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作為執 行名義聲請假處分執行,性質上一經執行滿足裁定內容時, 假處分執行程序即為終結,而假處分裁定因喪失執行名義之 效力,供擔保人則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於 此受擔保利益人可能繼續發生之損害額,事實上應已確定, 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即謂訴訟尚未終結,而 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聲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 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全字第29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暫時限制相對人行使董事、監察 人之職權在案。茲因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確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已執行完 畢,聲請人公司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原任董事、監察人
已卸任,限制相對人於任職期間行使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自然無所附麗而失其效力,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 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99號民事裁定、103年度 存字第2006號提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全字 第299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790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 暫時限制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 103年11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其後聲請人已全面改選董事 、監察人,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已失其效力,相對人可能繼 續發生之損害應已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8年12月11日以臺北成功郵局 第00188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上開 存證信函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4月15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299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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