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吳瑞琦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蓁律師
相 對 人 林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5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及追加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64號 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餘由聲請 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相對人 均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007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 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1,786元,第二審裁判費為92,679 元、鑑定費為90,0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5,563元(計算式: 61,786+92,679+90,000=244,465,244,465×35÷100= 85,5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