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錢龍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禧綿
代 理 人 陳適庸律師
相 對 人 吉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 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 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 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45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 58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79。相對人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7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1,192元,惟查,聲請人起訴後已為減縮,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因減縮起訴聲明,已變更為18,047,340元,第一審 裁判費為170,840元,而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第一審裁判費170,840元,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45, 為76,878元(計算式:170840×45÷100=76878),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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