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83號
PCDV,109,司聲,283,202006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坤霖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美 
法定代理人 劉坤尚 
      劉坤杰 
      劉坤霖 
      戴素芬 
相 對 人 劉建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 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 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 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6年度存字第2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
三、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83號、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2424號及108年度司聲字第723號相關卷宗,本件兩 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 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 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9 年5月7日雄院和文字第109000163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1/1頁


參考資料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霖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