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彭德港
相 對 人 王玲好(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向正新
向愛蓮
相 對 人 向愛蓮
相 對 人 向艾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63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6,543元,由相對人各負擔四分之一,故相對人各應賠償 聲請人4,136 元(計算式:16,543÷4 =4,136 ,以下四捨 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