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46號
PCDV,109,司聲,246,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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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蔡碧芳 


相 對 人 超仁鑽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帥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 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 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 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 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29,166元,並以鈞院107年度 存字第17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 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 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66號、109年度司聲字第94號及 107年度存字第174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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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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