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326號
PCDV,109,司繼,326,2020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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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李承峰(即被繼承人林芊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 事事件法第145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 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 條亦有明文。是財產管理人如有不 能繼續管理財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應 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至於財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具 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家事事件法 第145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9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芊樺(原名:林徐釵)之遺產管理人 ,然被繼承人名下汽車1輛已於88年逾檢註銷;另退休基金專 戶新台幣34,364元,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其所遺退休 金非遺產管理程序所得處理,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 時,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是本件被繼承人已無任何遺產可 供償債分配,且聲請人已屆65歲體力略感不濟,實令聲請人 難以再續行從事遺產管理之職務,爰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陳報狀 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9號裁定選任為 被繼承人林芊樺(原名:林徐釵)之遺產管理人,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惟按諸遺產管理人 設置之目的,在於保存遺產,避免遺產逸失,並執行清償債 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並應交付國庫等職務,具有公 益之性質,若無正當理由可隨意變動辭任,不啻將造成債權 人、受遺贈人或國庫之損害。故遺產管理人之辭任,聲請人 非提出有正當理由之證據供法院審查,自不應准許。是以, 聲請人當初因考量自身有專業能力知識經驗,應已審慎評估 自己之能力而後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自不容於擔任遺產管 理人後,任意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查聲請人尚未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以限期 命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交付遺贈物與否之聲明,且 繼承人之承認繼承期間未滿,則被繼承人是否有其他繼承人 承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是否已清算及清償完畢, 仍未全然得知,現以如上理由推辭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實難憑採,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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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