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江婕禎
江承懋
共 同 王慧芳
法定代理人 江永季
聲 請 人 江宥德
法定代理人 江秉豐
聲 請 人 張昊漢
張晉豪
共 同 張益舜
法定代理人 江菁晏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婕禎、江承懋、江宥德、張昊 漢、張晉豪係被繼承人江侑臻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 11月1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 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侑臻與聲請人江婕禎、江承懋、江宥德 、張昊漢、張晉豪為祖孫關係,固據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 尚有子輩江長蔚、江芷嫻於本件聲請人109年1月31日聲明拋 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新北市 蘆洲戶政事務所109年2月26日函附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乃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 子輩江長蔚、江芷嫻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 本件聲請人等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