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218號
PCDV,109,司繼,218,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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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鄭文婷律師(即被繼承人王浩然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王浩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民國107年3 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郭祐舜律師為被繼承人王浩然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浩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 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 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 條亦有明文。是財產管理人如有 不能繼續管理財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 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至於財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 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145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律師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 意代表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為律師法第42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89 1號、107年度司繼字第267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浩然之 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早於107 年間當選基隆市市議員,依 108 年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42條規定,已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為此聲請許可辭任被繼承人王浩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 推薦郭祐舜律師繼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查聲 請人鄭文婷律師確為現任基隆市市議員,依律師法第42條規 定,律師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不得執行律師職 務,足證聲請人聲請許可辭任被繼承人王浩然之遺產管理人 職務,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關係人郭祐舜 律師同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對於遺產管理事



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 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期程序 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另行選任郭祐舜律師為被繼承人 王浩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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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