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江俊秀
江俊昌
江俊淋
呂江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江勝夫之兄弟姊妹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3月2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 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三、本件聲請人等與被繼承人為兄弟姊妹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 於109年3月21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江鴻文已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 惟被繼承人尚有孫子陳敦頤,其為第一順位親等在後之繼承 人,於本件聲請人109年5月18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 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本 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被繼承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孫輩陳敦頤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 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江俊秀、江俊昌、江 俊淋、呂江秀鳳尚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