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2158號
PCDV,109,司票,2158,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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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黃惠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敬禹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 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已於 109 年4 月6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 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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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