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73號
PCDV,109,司家他,73,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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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73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趙劉文華


      趙中山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趙中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趙中山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趙劉文華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 對人趙中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 救字第33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趙劉文華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裁定諭知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趙劉文華及相對人均不服提 起抗告(抗告費用均已繳納),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6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而告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趙中山負擔,是本件聲請人趙劉文華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趙中山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趙中山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趙劉文華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聲請人趙劉文華死 亡之日止。查聲請人趙劉文華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本件 聲請時年約為94歲,依107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 請人年齡之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為7.85年,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則據此核算本件 標的價額應為1,884,000元【計算式:2萬元×12×7.85=1, 884,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趙中山負擔



。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趙中山應向本院繳納之 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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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