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劉邦昌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劉苡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劉苡薰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劉邦昌與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劉苡薰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 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29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 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26號裁定聲請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 費用。查本件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關係 所為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劉 苡薰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