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侯麗華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李月娥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李月玲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李昱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侯麗華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侯麗華與相對 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李月娥等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24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 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調裁字 第11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聲請 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自民國108年8月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5,534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 已到期。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本件聲請時年約為 62歲,依107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 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為25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
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1,992,240元【計算式:1 6,602元×120月=1,992,2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 由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侯麗華應 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