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
相 對 人 余采璇
即 原 告 樓
相 對 人 徐嘉德
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余采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 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 救字第312 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 上開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家移調字第22號調解成立,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第84條規定,其 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 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就子女親 權酌定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綜上,本件合計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嗣兩 造調解成立,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是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 1,333 元,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余采璇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