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269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逸銘
債 務 人 潘扶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潘扶聖於民國108年09月23日向聲請人
共借得新臺幣40萬元借款,並與債權人簽立汽車借款約定書
乙紙為憑,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詎料債務人自109年04
月23日起即未履行,其後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其顯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期、利率、約定繳息日等詳如汽車借款約定書
所載;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汽
車借款約定書第十一條)。
(二)依汽車借款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
限利益,故債務人除先前已償還之部份本金外,債權人自得
請求債務人應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359,259
元整及其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等,詳如請求附表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潘扶聖核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
釋明文件:潘扶聖汽車借款約定書及存證信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2269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潘扶聖 │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6% │
│ │359259│ │4月23日起 │5月22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10年0│年息7.2% │
│ │ │ │5月23日起 │2月22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6% │
│ │ │ │2月23日起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