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間,連續在苗栗縣苗栗市及台中縣 豐原市,向綽號「老虎」及「阿路」、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四小包淨重計十七點六公克(包裝重二點四八公克,平均純度在百分之九 十三以上),大麻一包淨重二十點二一公克(包裝重一點五七公克),嗣於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循線於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一四○ 之三號賃居處,查獲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安非他命殘渣瓶二個、分 裝器三支、分裝袋一三二個、吸食器三組、秤子三支、噴燈一個及酒精燈一個等 違禁物,因認被告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渉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⑴扣案之安非他命重達 十七點六公克,平均純度在百分之九十三以上,大麻則有二十點二一公克⑵被告 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現仍有案於偵審中⑶且被告本件為警 查獲除前開第二級毒品外,尚有安非他命殘渣瓶二個、分裝器三支、分裝袋一三 二個、吸食器三組、秤子三支、噴燈一個及酒精燈一個等物,綜此,被告辯稱如 此鉅量及高純度之毒品係供己吸用,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等為論據;經查:(一)按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四小包及大麻乙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大麻部分淨 重二0、二一公克(包裝重一、七五公克),確為大麻無疑;白色粉末結晶部 分則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二次鑑驗,經鑑定結 果除編號四之一小包白色粉末結晶(毛重一、六二公克,淨重一、一三公克、 取0、七六公克鑑驗,餘0、三七公克)係僅檢出驅蟲劑成份,未發現安非他 命或其他毒品外,餘三小包亦均為安非他命無疑,且依紫外光光譜分析測得其 平均純度為百分之九十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是公訴人所指之重量及純度均非無據;
(二)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前揭扣案物品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販毒之犯行 ,辯稱:安非他命是伊在八十七年八、九月間,經由綽號「阿路」者介紹向綽 號「老虎」之成年人買來自己吸食用的。因一次多買些比較便宜,故買乙兩即 三十七點五公克,費用依當時行情,約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左右。扣案 之大麻,也是在八十七年九月間,因鄧火金即綽號「火雞」者欠伊四萬元未還 ,用來抵債而拿給伊的,伊出於好奇且聽說吸大麻可提神,故同意收下,也曾 於八十七年間試著吸食過一次,被查獲前一天又吸食過一次等語。(三)查安非他命原即是結晶體,其吸食方式是以加熱揮發而吸食其氣體,與海洛因 有基本之差異。海洛因之施用,是以加入葡萄水或美耐水稀釋後注入體內為主 ,故海洛因原即須經稀釋後使用,否則濃度過高,將造成身體無法承受而生致 命之危險,是故查獲之海洛因通常在已摻有葡萄糖情形下,其純度不一,因而 有鑑定純度之必要;反觀安非他命,則因其本是結晶體,而結晶體本即以有相 當之純度為必要始能成為結晶,又不需注入體內,即不必再經稀釋之手續,故 不論是自行施用或計劃轉讓、販賣,莫不仍維持其高純度之結晶原形,是其純 度高低如百分之九十三也者,僅大略表明其檢驗結果,對証明其意圖或著手、 實行販賣與否,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此與海洛因不同,合先敘明。(四)次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即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因吸食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復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因三犯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勒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現仍在戒治中),故足證被告原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為本件犯罪時,被告於偵審中均迭承確有吸食安非他命 ,且一日約需二、三次之多,而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有歷次偵審筆錄及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憑,此外 ,扣案物品中亦有吸食安非他命後之殘渣瓶二個、吸食器三組、噴燈一個及酒 精燈一個等附卷可證,是被告於本件查獲時,確仍繼續吸食安非他命無疑,是 其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伊之前購來供自行吸用等語,即未違乎常情;而依其 吸食之頻密程度、扣案之安非他命重量(十七點六公克)及費用(三萬五千元 )等情,基於安非他命之查緝日嚴,被告為免斷貨之苦及降低支出,一次購買 較多,亦非顯然悖於事理,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五)再查,扣案之物品中,固有以分裝器、分裝袋及秤子為名等通常供販賣安非他 命使用之工具,而可疑為有販賣行為之表徵;惟既未查獲被告其他有何積極為 販賣行為之証據,自尚不得逕以此推論或擬制被告必有販賣之犯行;況本件所 查獲名之為分裝器、秤子等物均甚為簡陋,且秤子顯係以粗糙之手工製作,僅 以纖細之竹棍附加小圓盤,依其功能應不足以供精細之度量與玩具無異,顯既 與一般
末查,本件查獲時與被告同在現場之蕭淑美已證稱不知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 ,而被告另案渉及之關係人劉彥德亦證稱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或代被告販賣 安非他命,公訴人要求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加強查察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証 據,亦經該分局函覆並無實據等語,其他又查無何積極証據足證被告確有販賣
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四、綜上各節,公訴人在未經詳查下,遽認被告黃寶寶涉有共同偽造文書罪嫌,尚有 未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德香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首開法條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