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241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孫淑美
債 務 人 張芙蓉
債 務 人 張邦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芙蓉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張邦權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
幣800,000元,約定由債權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
」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5筆貸款金額
分別為25,672元、49,879元、47,465元、46,258元及30,863
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或中斷後滿一
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
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借
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
(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1.15%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張芙蓉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8年12月1日起
,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187,27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
,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邦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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