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22286號
PCDV,109,司促,22286,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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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2286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韓惠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玖萬捌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㈢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㈣新臺幣(下同)伍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新臺幣(下同)叁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㈦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㈧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㈨新臺幣(下同)貳拾萬肆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零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新臺幣(下同)叁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新臺幣(下同)捌萬叁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新臺幣(下同)叁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新臺幣(下同)柒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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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