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2286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韓惠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玖萬捌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㈢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㈣新臺幣(下同)伍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新臺幣(下同)叁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㈦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㈧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㈨新臺幣(下同)貳拾萬肆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零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新臺幣(下同)叁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新臺幣(下同)捌萬叁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新臺幣(下同)叁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新臺幣(下同)柒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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