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183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賴輝豐
債 務 人 張瓊
債 務 人 梁龍駿
一、債務人張瓊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 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伍萬叁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
中壹佰肆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另其中壹
佰壹拾柒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張瓊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債務人梁龍駿就前開債務
給付之。
㈡ 壹仟肆佰陸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叁拾陸萬
玖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
壹佰叁拾捌萬陸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
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其中壹仟貳佰叁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與其
中陸拾壹萬叁仟陸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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