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172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羅森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一、緣債務人羅森泉於民國92年8月22日向債權人請領現金
卡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
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
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
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
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
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債權人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
證。
二、惟債務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至民國094年0
9 月08日止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7739元不為繳納,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除
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4 年09月08日起至
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00 計算之延滯利
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 00計算之延滯利息。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21729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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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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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羅森泉 │自民國094年0│至民國104年0│年利率百分之20│
│ │7739元│ │9月08日起 │8月31日止 │.00 │
│ │ │ ├──────┼──────┼───────┤
│ │ │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15│
│ │ │ │9月01日起 │ │.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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