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1461號
債 權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債 務 人 高蕭艷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捌仟陸佰伍
拾壹元,及其中壹拾壹萬捌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營業稅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債權人固主
張尚得依加值及非加值營業稅法,請求債務人負擔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負擔使用補償金、遲延利息、營業
稅云云。然營業稅屬於消費稅之一種,所謂消費稅係指對財
貨或勞務銷售行為所課徵的租稅,而消費稅之稅基為消費支
出。質言之,消費稅係針對所得扣除儲蓄後之消費支出為課
稅基礎,而消費稅既然係以消費者之承受為其特徵,則其轉
嫁行為即是以其消費行為為前提,故消費稅之合理性,必須
建立在消費與轉嫁行為之上。由是可知,我國之營業稅之課
稅前提,為雙方具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契約存在,方能透過
後續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以符合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
體系正義。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無權占用土地,受有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證債務人並非基於消費契約占用,債權
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存在消費契約,空言請求營業稅,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至債權人雖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8 號解
釋理由揭櫫「…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
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
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
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
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
法意旨暨體系正義。…」,進而主張營業稅法在稽徵技術上
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最終係由買受人負擔,故上開
不當得利遲延利息所生之營業稅應由債務人負擔云云,然上
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稱營業人得轉嫁營業稅與消費者之權益
保障,係指稅務機關於徵收營業稅時,應顧及營業人可能早
已開立發票,但於收款時買受人無資力,致營業人無從將已
繳納之營業稅,轉嫁予買受人,而有另行採行措施加以保障
之旨,並未提及營業人因得將營業稅轉嫁消費者,即賦予營
業人在納稅後,直接向消費者請求償還所納營業稅金額之權
利;更況本件債權人乃行政機關,並非以營業為目的之事業
機構,且其主張債務人無權占用行為亦非消費行為,實不得
據此另請求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甚明。此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5 年重訴字第29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重上
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除營業稅無請求
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