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八十九年度苗秩字第九О號
移 送機 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八十九年度苗份警刑字第0二
一一二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為護法之行為: (一)查獲時間: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頭份鎮○○街佳賓閣旅社前。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在上開地點拉客後,為警查獲。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證人黃興貴於警訊中之證言。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振 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