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041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玓
債 務 人 林火木
債 務 人 邱明湖
一、債務人林火木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佰肆拾肆萬
貳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
零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上開債務人林火木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
林火木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邱明湖給付之。
債務人林火木、邱明湖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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