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9927號
PCDV,109,司促,19927,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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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992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田振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
  本金伍萬零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
  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
  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
  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4503070852521100。案經債權
  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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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