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9631號
PCDV,109,司促,19631,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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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9631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陳霈晴即陳美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捌仟叁佰零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肆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陸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叁萬壹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肆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叁萬壹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十、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八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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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