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922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林鳳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鳳華於民國94年4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5424-6283-1001-7400),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8年7月29日止共消費
簽帳22,342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