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9129號
債 權 人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債 務 人 驛榮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李慶香
人 3樓之2
債 務 人 張世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捌仟玖佰貳拾
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債權人對債
務人驛榮企業社之合夥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李慶香、張世榮連帶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其餘聲請駁回。
二、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
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
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
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
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
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給付108 年10月、11月貨款,嗣
於109 年6 月15日民事陳報狀就其請求依據及計算方式陳明
,就請求金額包含債務人已退還貨物共計24,252元,係因債
務人未將該部分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寄還債權人,將致債權人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因未取具上開折讓單據,不得自銷項稅額、銷貨收入中扣除
而虛增稅款,故將該已退貨之款項加計於請求金額中,然債
務人既已退還部分貨物,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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