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7651號
PCDV,109,司促,17651,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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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651號
債 權 人 李豐裕 
債 務 人 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儀 
 
一、債務人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
  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
  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
  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
  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
  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芷儀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
  林芷儀為債務人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不法侵害債權人權利,依據公司法第8 條
  、第23條等規定,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惟並未提出相當
  之釋明,本院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對債務人林芷儀之請
  求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就該部分之
  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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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