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64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湯尹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叁
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湯尹禎於民國92年03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230,
000 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00,000 元( 註:雙方同
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 ,自民國92年03月24日起至民國109 年03月2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 採機動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 . . . . 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
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 年05月
04日止累計227,538 元正未給付,其中216,524 元為
本金;10,321元為利息;693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 001) 所示之利息。
(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6416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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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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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湯尹禎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216524│ │5月05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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