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6218號
債 權 人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德洋
債 務 人 林妤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肆萬零伍佰捌拾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
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
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
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
照)。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提出之
書證,其中逾新臺幣84萬580 元及其利息部分,尚無法釋明
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故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應
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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